设为首页 | 邮局登录 | 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 柏年概况 | 柏年动态 | 柏年律师 | 服务领域 | 专题评述 | 法律法规 | 人才策略 | 客户留言 | 友情连接  
    您所在的位置 >> 法律法规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柏年律师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

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

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

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

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

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

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

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

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

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

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

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

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

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

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

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

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

的债券,是其自营或****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债务人时,

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

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

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

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

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 上一个文章:

  • 下一个文章:
  •  

    版权所有©  2006-2009 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上海法律网
    信息产业部备案:
    沪ICP备07006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