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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柏年律师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
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

(2000年3月10日)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
管理的意见

  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 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对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 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 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国际惯例进行评审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 报国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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